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3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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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柏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毛柏霖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一街223巷3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邱禹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雯頎,沿大橋一街22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禹量受有右肩膀、右手肘、雙側膝蓋及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邱雯頎則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禹量、邱雯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等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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