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輝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輝煌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當日十七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大橋國小附近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郭輝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鄭仔寮橋上,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自摔致人車倒地而受傷,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七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一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郭輝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進行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規定,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摔倒後,證人邱賢忠、楊朝丞有停車協助,嗣送醫後經警實施酒精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係摔倒後痛得受不了,才會去檳榔攤買啤酒喝以便麻醉云云。
經查:證人邱賢忠、楊朝丞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被告均未離開車禍現埸,救護車抵達前被告並未有吃喝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五至八十八頁),參以上揭車禍現場即鄭仔寮橋上與最近檳榔攤之距離,分別為四百五十公尺、一公里、五百五十公尺之台北檳榔攤、菁鑽檳榔攤、阿閔檳榔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南市警五偵字第一0七00八一四六八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六十一頁),被告即稱摔倒後痛得受不了,何能步行四、五百公尺前去檳榔攤購買啤酒飲畢後復返回車禍現場,再由救護車載送前往奇美醫院?況與上揭證人邱賢忠、楊朝丞結證情節相異。
此外,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至四十一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一0六年間另有一次酒駕處刑紀錄(本院一0六年交簡二八七六號)、酒後駕車自摔受傷及其犯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