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66,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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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4 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凱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凱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當日晚上10時14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信義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行車速限(該處速限為50公里/ 小時)、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依照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而貿然高速行經上揭岔路口,適有卓信彰無照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行駛於支線道車輛應讓行駛於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2車因而發生碰撞,卓信彰受有頭部外觀變形併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外觀變形、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到院前心跳停止,並因頭胸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死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相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71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各件在卷可稽(參見相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8頁。

又被害人卓信彰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觀變形併頭皮及臉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開放性傷口、左前臂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大腿外觀變形、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嗣因上揭車禍致頭胸部鈍傷致多器官損傷死亡等情,亦有安南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報告黏貼頁-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南相字第141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6 年10月19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68400129號函檢附卓信彰死亡案相驗照片12張各件在卷可按(參見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64頁)。

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至於被害人無照且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行駛於支線道車輛應讓行駛於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相當之過失,惟此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過失致死犯行責任之輕重,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又被害人因此次車禍事故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卓信彰之死亡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所為過失致死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診醫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參見相卷第15頁),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往生,被告一時疏失所造成之結果實屬嚴重、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害人家屬雖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諭知並將雙方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所附條件,惟被告前於103 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103 年10月7 日確定一節,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依此,被告於本案判決宣告前5 年內,已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所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故不另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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