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源於民國106年9月8日17時30分許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 (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
- (三)惟本院按:人體體內酒精濃度之計算尚需配合血清酒精濃
-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
- 四、另本件被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
-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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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源於民國106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路邊攤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四神湯後,已因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導致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燈前,適有劉哲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酒後駕車注意力無法集中,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與劉哲志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被告因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二腳趾開放性骨折、臉部2公分撕裂傷、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劉哲志則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被告經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該醫院,於同日20時3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據此回溯推算被告騎乘機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33mg/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源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哲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照片27張、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隊員警吳國全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酒測錄影光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院106年12月5日(106)奇醫字第4641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為主要論據。
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騎車前並沒有單純喝酒,是吃了有加米酒的四神湯,伊當時是可以安全騎車,是對方突然往左邊,伊來不及閃避等語。
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時,立法者明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判斷標準,該條第1項第1款乃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為其構成要件。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是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
(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106年9月8日20時3分許經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0.17mg/L,並未達到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對此,公訴意旨認人體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6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路邊攤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四神湯,食用完畢後騎車上路,嗣警員於同日20時3分許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7mg/L,則依上揭人體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於騎車上路時即同日17時30分許之體內酒精濃度含量應約為0.33mg/L(計算式:0.17+0.0628×2.55=0.33014),顯已超越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三)惟本院按:人體體內酒精濃度之計算尚需配合血清酒精濃度之變化曲線做整體觀察,始能得出較為正確之結論,申言之,人類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該高峰維持一段時間後,酒精濃度便呈現線性減少之方式下降。
是倘欲以事後測得之數據回溯推算行為人過去某個時點之血液中酒精濃度(BAC)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BrAC),即應參酌上揭人體體內酒精濃度之變化曲線,而非單純將酒精濃度代謝率乘以飲酒完畢至實施酒測之時間。
再依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所載,人體一般約飲用2至3瓶啤酒或1瓶紅酒的量,結束後1小時達到高峰,高峰約30分鐘至1小時,後開始下降,國人平均代謝率為血清11.448mg/dl/hr、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時0.052mg/L,但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若要正確計算必須個案實驗,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四)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8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路邊攤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四神湯後,隨即騎車上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揆諸上揭人體體內酒精濃度之變化曲線,被告之體內酒精濃度係於騎車上路1小時後即該日18時30分許達到高峰,又若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假設,該酒精濃度高峰最長維持1小時後始開始下降,則被告體內酒精濃度開始下降之時點最晚約為該日19時30分許。
據此,被告於該日20時3分許接受酒測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17mg/L,僅能回溯推算至該日19時30分許,亦即僅能回溯推算0.55小時,故若以0.17 mg/L為基準點,再以人體體內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0.052mg/L回溯推算0.55小時,即可推得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之最高峰應為0.1986mg/L(計算式:0.17+0.052×0.55=0.1986),顯未達到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0.25mg/L。
縱以較不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0.0628mg/L計算,被告體內酒精濃度之最高峰亦僅為0.20454mg/L(計算式:0.17+0.0628×0.55=0.20454),仍未達到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值0.25mg/L。
四、另本件被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9月8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路燈前,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不慎與劉哲志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是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他當時可以安全騎車,是對方突然(騎)往左邊,他閃避不及。
當時因為路上有施工,所以車子都是往左移動(本院卷第37頁)。
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時現場確有道路施工,且天色已暗(警卷第25頁至38頁)。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究係因現場天色已暗且道路施工,使被告較難以注意前方往左側移動之劉哲志所騎乘上開機車,或是被告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尚無從遽以認定。
從而,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撞及劉哲志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因其服用酒類所導致,或服用酒類與車禍之間有何因果關係。
本件亦無從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亦即依現存之證據認定被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從而,被告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許嘉龍提起公訴;
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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