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76,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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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吉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另有如事實欄所載酒醉駕車之緩起訴前科,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有所警醒,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猶否認其有駕駛行為,直至偵查時始坦承犯行,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869號
被 告 賴吉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吉祥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69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106年12月3日下午不詳時間起,在臺南市玉井區劉陳某處,服用啤酒不詳數量,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詎仍於酒後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玉井區臺20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途經上開路段29公里處時,不慎擦撞路旁護欄後致輪胎爆胎再撞擊路邊公車亭發生車禍,賴吉祥因而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
經到場處理員警取得賴吉祥之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上開肇事現場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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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賴吉祥於本署偵查中│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之自白                │                      │
├──┼───────────┼───────────┤
│ 二 │證人黃玄明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    │述                    │駛上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
│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經│
│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
│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為每公升0.69毫克,且酒│
│    │合格證書              │精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
│    │                      │並在有效期限及使用次數│
│    │                      │限制內之事實          │
├──┼───────────┼───────────┤
│ 四 │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證明被告有因酒後駕駛自│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法規而為警查獲裁罰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猶不知悔改,枉顧酒後駕車可能導致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不特定危險而犯下本案,且犯後一度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故請審酌以上情狀,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竹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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