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78,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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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煜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於同年2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45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305號
被 告 蘇煜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煜閔受僱於茄興鋼品企業社,負責焊接之工作,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其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16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2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崇善路205 巷6 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林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善路205 巷6 弄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嗣蘇煜閔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且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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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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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蘇煜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
│    │                      │人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    │                      │受傷,其駕車行為有過失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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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林怡萱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指訴            │,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
│    │                      │故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駕│
│    │                      │車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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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證明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行向、當時路況、車損情│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形。                    │
│    │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7│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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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一、林怡萱駕駛普通重型機│
│    │委員會106 年12月12日南│    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
│    │市交鑑字第1061257362號│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二、蘇煜閔駕駛自小貨車,│
│    │定意見書              │    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    │                      │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    │                      │    為肇事次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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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    │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    │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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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證明被告有於肇事後,停留│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於現場,且主動向到場處理│
│    │錄表                  │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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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蘇煜閔駕駛自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自不能因告訴人騎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解免被告之罪責。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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