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易,87,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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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志昌自民國106 年12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即22日)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22日6 時4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公路東向5.3 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22日6 時7 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志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3 次公共危險前科(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6379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道公路行駛,經警測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為水果小販,月入約新臺幣2 、3 萬元,已婚、育有3 名小孩,需扶養小孩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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