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1031,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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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起駛時間點為「民國107年2月7日16時許」、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時間點為「107年2月7日18時3分許」,並更正被告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貨」;

刪除證據欄「何明勳於警詢中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致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因犯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9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張致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訪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2月7日17時15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與何明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何明勳當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後,在場現測得張致訪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0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致訪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一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明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警於處理車禍事故後在現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6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致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察官 盧駿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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