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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NG VAN LINH(中文名:農文林。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ONG VAN LINH(中文名:農文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飲用啤酒,」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葡萄酒,」;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7 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ONG VAN LINH(中文名:農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0號
被 告 NONG VAN LINH(農文林)(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81〔西元1992〕年
1月21日生)
在台連絡地址:臺南市○○區○○○
街0段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DC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NG VAN LINH(農文林)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7年2月28日晚上8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宿舍內共同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KUKUMA牌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57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農文林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KUKUMA牌電動自行車廠牌規格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農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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