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104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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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騰(原名:林敬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林弘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107年2月28日下午6時許至107年3月1日凌晨1時許止,與友人在臺南市南區夏林路海產店共同飲用啤酒,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8分,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24分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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