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105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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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美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高粱酒及食用完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而肇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

惟念其於警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除不慎自摔肇禍致己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且本次酒駕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餐飲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03號
被 告 吳美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華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孝路旁小炒店內,飲用高粱酒及摻米酒之薑母鴨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去。
於同年月6日23時59分許,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與永華路交會口處時,不慎自摔而肇事。
嗣吳美華因傷經送往郭綜合醫院治療後,為警於同年月7日0時40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3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被告酒測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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