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185,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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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21號
被 告 王智揚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揚於民國106年9月17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前開路口,適有許嘉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前開路口,遭王智揚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部、雙膝、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嘉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智揚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洲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附卷可佐。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及行人,表示紅燈號誌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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