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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9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96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珮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2 行「由東往南」更正為「由東往西」、證據部分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過失傷害、詐欺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5-6 頁),素行不良,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並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被告復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交易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77號
被 告 吳珮瑜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瑜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機車待轉區欲暫停待轉時,本應注意駕車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斯時正在該機車停等區停等之涂智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涂智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吳珮瑜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智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珮瑜安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
│ │查中之自白 │781-GWK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
│ │ │人涂智豪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事│
│ │ │故,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涂智豪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號│
│ │查中之指訴 │251-PFM 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
│ │ │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告│
│ │ │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傷害之事實。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車禍發生時,現場客觀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雙方車損情形等事實。 │
│ │㈡各1 份、現場及雙方車│ │
│ │損照片8張 │ │
├──┼───────────┼──────────────┤
4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
│ │1 紙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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