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266,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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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旻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旻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旻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70號
被 告 江旻恆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旻恆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國王與海盜」KTV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店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友人住處。
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旻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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