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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典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李典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諭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自民國106年12月10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崇明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0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東豐路交岔路口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時1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典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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