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01,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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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士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
號4樓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銘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凌晨0時至4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MUSE夜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1分,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士銘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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