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24,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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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中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失控追撞前方他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陳中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坤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國民路某路邊攤販,飲用啤酒6 罐,飲用完畢後,仍於同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陳中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東側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謝添明(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5時11分,測得陳中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添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於99年、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悟,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雖未構成累犯,惟實有加重懲處之必要,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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