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37,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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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芝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林芝安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6年12月18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紅森林熱炒店內飲用啤酒,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北區開元路友人住處後,再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106年12月29日0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森路2段與東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羅嘉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羅嘉忻所騎乘之機車因碰撞而倒地。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時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嘉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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