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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博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博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重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唐博堅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0 及102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唐博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博堅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2年4月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22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國小飲用啤酒後,仍於當日14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嗣於當日14時41分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博堅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案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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