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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列至第3列「20日下午10時至106年12月21日」應更正為「19日晚間10時至106年12月20日」,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0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滿後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台南市東區之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9號
被 告 郭裕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辰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10時至106年12月21日凌晨3 時許止,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上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3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道路○○○○○○○○○○○○○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5、7、1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呂 舒 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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