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59,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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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補充更正為「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案發當時影帶之勘驗筆錄」(交訴卷第30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科處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個案情狀有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查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固於法不容,然前揭交通事故中,雙方車輛碰撞情形尚屬輕微(警卷照片),且證人李趙淑敏所受之傷勢亦不嚴重,有證人證述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警卷第3-4、8頁、偵卷第6頁);

另被告發生碰撞後,仍有下車攙扶證人至路旁,此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

是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與肇事致人受傷,猶任由傷重之被害人倒臥於道路上不顧,致生生命危險之情節,尚屬有別,其可受非難之程度顯然較為輕微。

再者,被告嗣後已與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書可資參佐(調偵卷第4頁),亦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面對事故相關賠償事宜,以實際舉動彌補證人所受之損害,尚無從認其原本有藉此全盤規避事故責任之意,應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足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對證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與證人進行調解賠償,有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然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若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仍須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謝文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科機車停車場出入口時,與李趙淑敏所騎乘自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起駛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使李趙淑敏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文凱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並提供衛生紙與李趙淑敏擦拭傷口,惟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獲李趙淑敏之同意,復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通知謝文凱於106年7月13日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趙淑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文凱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
來撞伊,伊也不想追究,伊跟告訴人還有問答
,伊認為告訴人的應對沒問題,且告訴人也自
己起身,雙方都沒事,伊才離開現場云云。
㈡告訴人李趙淑敏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待證事實:案發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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