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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雅惠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至翌(26)日凌晨2時5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萬象大舞廳」飲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6年12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行車時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該日凌晨3時3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雅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2月5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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