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70,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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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5行之「飲酒」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酒類」;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自前案執行完畢日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本件再犯罪日107年1月1日止,已逾5年,本件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含酒精飲品保力達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李國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泰前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李國泰於107年1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廟旁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3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處,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前開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一事,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彭 郁 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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