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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慶明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民國106 年5 月1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至晚上8 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於晚上8 時45分許,騎乘重型機車返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飲酒及身體不適之因素而人車自摔倒地,送醫後,經警於晚上9 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違反義務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44歲,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已有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林慶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明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
再於106 年12月10日20時45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自摔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於同日21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慶明警詢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 宗 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珮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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