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73,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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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後一次甫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未判決之際,又再次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嚴重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無物,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劉建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12月25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路某修車廠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745巷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據,其猶不思悛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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