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7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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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裕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易字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裕生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尤裕生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裕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交易字卷第43頁、警卷第6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地點為人行道,且其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傷害人罪,該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按(見警卷第6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其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被害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雙方無法達成調解共識(見交易卷4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41號
被 告 尤裕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裕生於民國106年3月8日下午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夏林路與大成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撞及適正沿大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謝○絜(93年5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謝○絜之父謝繁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尤裕生於警詢│證明被告於所載時、地、駕駛上開│
│    │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貨車,撞及告訴人謝○絜之事實。│
│    │述              │                              │
├──┼────────┼───────────────┤
│ 二 │告訴人謝繁亮、謝│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絜於警詢及偵查│                              │
│    │時所為之陳述    │                              │
├──┼────────┼───────────────┤
│ 三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佐證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
│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行為之事實。                  │
│    │意見書(南鑑1061│                              │
│    │706案)         │                              │
├──┼────────┼───────────────┤
│ 四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相關事實。  │
│    │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行│                              │
│    │車紀錄器攝影畫面│                              │
│    │翻拍照片        │                              │
├──┼────────┼───────────────┤
│ 五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謝○絜因本件車禍而受│
│    │證明書1紙       │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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