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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錦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錦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顯屬非是,茲斟酌其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未因酒後駕車造成事故、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豪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2 萬2,500元至2 萬3,500 元)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5號
被 告 姚錦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錦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林森路3 段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離開,於同日3 時50分許,行經北區東豐路451 巷底之柴頭港溪便道旁時,因未打方向燈逕為轉彎,為警發覺有異而攔檢,經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錦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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