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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珀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珀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適沿同向行駛之車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沿同向在其右前方行駛」、第8行「仍扶起機車」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珀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至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4,然附錄法條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應屬誤繕,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嗣該條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雖為因應社會民情,藉由提高刑罰以達防衛社會之效,惟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一,肇事者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對社會之危害自屬有別,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之犯罪情狀,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基於比例原則,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乃文業已和解,有交通事故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為左膝擦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傷勢尚輕,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堪屬輕微,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表示知錯之意,復已賠償被害人,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未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頗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
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有所不足,且所為已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並勵自新。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蕭珀青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珀青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孝路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撞及為張乃文駕駛,適沿同向行駛之車號
000-000號重機車,致張乃文人車倒地,張乃文受有左膝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蕭珀青見狀仍扶起機車,未留下聯絡電話,亦未叫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為警據報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珀青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乃文之指訴,(三)診斷證明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和解書各1份及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末按本件被害人張乃文受傷輕微,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其犯罪情節輕微,請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瑞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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