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83,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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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2年、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實際上已達泥醉之程度,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本次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已是第3度犯案,顯見先前過於低度之刑罰對被告無法收矯治之效果,自應嚴懲,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方國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全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甫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29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新化區全興里竹子腳某檳榔攤處飲用啤酒,於同日21時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關廟區住處。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化區臺19線41公里南向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國全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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