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87,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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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一毫克、追撞陳世龍所駕自小客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6號
被 告 李俊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正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06年12月27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友人位於臺南市柳營區之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後,即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家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16時37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陳世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3分對李俊正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正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陳世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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