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90,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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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復考量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而失控與他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禍,誠屬不該,再斟酌被告並未考領合格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屬無照駕駛而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4號
被 告 蔡昇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R時尚會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臺南市安南區海尾大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月里發生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ETC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聆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俊銘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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