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92,2018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1時許起」補充更正為「11時至12時許」、第5 行「因警對之」補充更正為「因警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佳里奇美醫院對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飲用酒類後,於下午時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注意力與操控力下降不慎自撞路旁坡坎而摔倒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MG/L),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亦因本案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