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395,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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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新坤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6 年12月24日20時至同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某土雞城店飲用啤酒,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而在臺南市區道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大成路與永成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核被告蔡新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竟又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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