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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昱寰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再審酌被告是於106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錢櫃KTV 」飲用啤酒後,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6957-NQ自小客車欲至他處吃飯,嗣於下午5 時22分發生交通事故,於晚上6 時3 分經到場員警處理而為警查獲其酒駕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確實因其駕車不慎追撞陳伯漢所騎乘之機車,致陳伯漢再因此推撞前方陳佑霖之自小客車,陳柏漢亦因此受傷並疑似引發過度換氣症候送醫;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39歲,自稱碩士畢業,目前為南科工程師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已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一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01號
被 告 陳昱寰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寰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12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錢櫃KTV 」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追撞前方陳伯漢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伯漢再因此推撞前方陳佑霖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伯漢因此倒地受傷(陳昱寰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伯漢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對上開事故當事人均實施酒測,測得陳昱寰於同日18時3 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伯漢、陳佑霖於警詢之證述。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1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梓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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