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耕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壹年。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尚無嚴重之後遺症,及念其事後業於偵查時與被害人黃偉博、邱劭棻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1214號調解筆錄附於偵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未體諒被害人受傷情形逕自離開現場,致罹刑典,惟已賠償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林耕竹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竹於民國106年8月9日2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段○○○○道○○○○○○○○○○路段000號時,不慎擦撞同向行駛由黃偉博所騎乘並搭載邱劭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偉博、邱劭棻人車倒地滑行(且上開機車滑行撞及張婉婷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偉博受有雙上肢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及胸壁擦挫傷等傷害,邱劭棻則受有左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林耕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黃偉博、邱劭棻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黃偉博、邱劭棻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博、邱劭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耕竹於警詢及│被告於106年8月9日21時45分,確 │
│ │偵查中之供述 │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由臺南市東區林森路二段外│
│ │ │側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
│ │ │段140號時,有聽聞車輛緊急煞車 │
│ │ │及犁田倒地聲音,然並未下車查看│
│ │ │即逕行離去,且其車輛右後照鏡掉│
│ │ │落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博│⑴於106年8月9日21時45分,證人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黃偉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述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邱劭棻 │
│ │ │ ,行經林森路2段140號前時,自│
│ │ │ 左後方遭車輛擦撞,人車倒地滑│
│ │ │ 行,該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即行離│
│ │ │ 去之事實。 │
│ │ │⑵碰撞時有發出聲響,以正常情形│
│ │ │ 駕駛車輛者應知悉有發生碰撞,│
│ │ │ 且對方後照鏡斷裂遺留於現場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劭棻│⑴於106年8月9日21時45分,證人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黃偉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述 │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證人邱劭棻 │
│ │ │ ,行經林森路2段140號前時,自│
│ │ │ 左後方遭車輛擦撞,人車倒地滑│
│ │ │ 行,該車駕駛未下車察看即行離│
│ │ │ 去之事實。 │
│ │ │⑵碰撞發出聲響蠻大的,以正常情│
│ │ │ 形駕駛車輛者應知悉有發生碰撞│
│ │ │ ,且對方後照鏡斷裂遺留於現場│
│ │ │ 之事實。 │
├──┼─────────┼───────────────┤
│4 │證人張婉婷於警詢中│證人張婉婷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路│
│ │之證述 │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機車遭證人黃偉博、邱劭棻騎乘之│
│ │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撞倒之事實。 │
├──┼─────────┼───────────────┤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證人黃偉博、邱劭棻於車禍當日前│
│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往左列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如│
│ │紙 │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雙方行駛方向、肇事後現場之狀│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況、撞擊後被害人車輛位置、雙│
│ │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方車損、被告車輛後照鏡遺留現│
│ │故照片32張、監視錄│ 場情形、雙方車輛擦撞痕及擦撞│
│ │影畫面截圖3張、車 │ 位置等情形 │
│ │輛行車紀錄器截圖5 │⑵由雙方車損及監視畫面、行車紀│
│ │張、監視器暨車輛行│ 錄器畫面可證,雙方車輛撞擊力│
│ │車紀錄器光碟1片 │ 道非輕,證人黃偉博、邱劭棻人│
│ │ │ 車倒地滑行,且發生擦撞後被告│
│ │ │ 車輛煞車燈有亮起,被告應無可│
│ │ │ 能不知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士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