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04,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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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瑞成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瑞成於107年1月1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街二段某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崇明路266巷308弄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謝瑞成身上有酒味,乃對謝瑞成實施酒測,測得謝瑞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瑞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瑞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犯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次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本件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本案幸未肇事;

復思以被告前案之刑度,尚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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