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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補充:證人林品憲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及104年間均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發生交通事故,自有可責;
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8毫克)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林學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祐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文賢路喝2杯加白開水的洋酒,至同日19時結束飲酒,隨即騎乘TJ6-007號輕機車自該處離開,於同日23時,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188巷口與林品憲所騎乘之ST5-512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現場處理,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23分,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超過0.2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學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已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02年及104年間兩度論罪科刑確定,最後一次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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