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08,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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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此為初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交簡卷第13頁)可按,且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莊世東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東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之梅心海產店對面土雞店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11分,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與公園北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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