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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華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警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狀態下,仍駕駛重機車上路,業已肇事造成王彥鈞及自己均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楊華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華昌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8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保東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4分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西側,不慎與行人王彥鈞發生擦撞而肇事,致王彥鈞受傷(楊華昌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雙方送醫救護,並於同日21時58分測得楊華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華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王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案照片2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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