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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105年5月27日);
又被告本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06年5月5日至107年5月4日,並應向公庫支付處分金新臺幣90,000元,惟因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支付系爭款項,檢察官遂予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首段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竟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注意能力下降而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均有若干毀損,被告本人亦因而受傷。
上開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並已肇事造成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蔡奇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璋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6年4月1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家中喝鹿茸酒1杯後,於同日22時30分結束,於翌日4月16日9時開始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上班,於4日16日10時1分,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一路與四草大道口,與吳莉娜所駕駛之0692-R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前來處理時,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呼氣酒精濃度
0.32mg/l,達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奇璋對於酒醉駕駛坦承不諱,與證人吳莉娜所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奇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超過呼氣酒精濃度0.25mg/l駕駛罪嫌。
被告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顯 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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