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自撞中央分隔島肇禍,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自己亦因此而受傷,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楊智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3日22時許至23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曾文溪堤防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3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5分,其駛至臺南市安定區港尾里178線公路西向9.1公里處統一超商前時,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經送醫急救,員警於翌日(4日)0時21分至臺南市安南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