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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負責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年邁之母親(警卷第1頁、偵卷第7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4號
被 告 陳添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財於107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興華路參加喜宴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2時17分行經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北上308.4公里處,經警攔停稽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臺南市官田區臺1線北上308.4公里處麻豆分局路檢點酒檢告示現場紀錄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董 和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德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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