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34,201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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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元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元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機車」補充為「輕型機車」;

前科部分補充「林元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後該緩起訴遭撤銷,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林元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述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於102 及103年間,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林元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章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某廟宇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
迄於是日22時30分許,林元章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元章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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