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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為警攔檢,」後增加「於同日17時49分」、證據欄增加「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6年及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不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再度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考量其酒測值為0.55mg/L,且未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李博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全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2日15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
迄於是日17時35分許,李博全騎乘該機車返回上開住處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博全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美 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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