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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其中「㉜飲酒情形」欄關於被告飲酒之記載應為「08」,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邱德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偉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2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上之「總理餐廳」內,參與友人婚宴而飲用酒後,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與南寧街之交岔路口時,追撞由吳嘉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員均未受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1分,測試邱德偉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德偉之自白。
(二)證人吳嘉紋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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