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41,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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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木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吳木興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吳木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木興於106年12月30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義安街岳母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麻油雞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吳木興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與同安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對吳木興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木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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