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7,交簡,442,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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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微醉之酒醉程度,仍駕駛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王小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萍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廟口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王小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友愛街口時,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1時53分,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友愛街口,對王小萍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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