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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陳進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益自民國106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陳進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警於該處設有臨檢點,旋將車輛停放路邊而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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