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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宗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之行為,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惟念被告本件係屬初犯此罪名,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並未實際肇事釀成車禍事故,犯後復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6號
被 告 余宗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河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前某時,余宗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遂經員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下午4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對余宗河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測試紀錄紙1張、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檢察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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