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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哲豪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大螃蟹」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及紅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於同日晚上11時許無照駕駛(駕照遭吊銷)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後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攔查,在晚上11時35分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
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晚上11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38歲,自稱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7號
被 告 許哲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豪自民國107 年1 月7 日晚間9 時許起,在臺南市佳里區「大螃蟹」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及紅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
嗣許哲豪於行車途中,因未戴安全帽遭警取締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哲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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